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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顺凤、杨宁宁等与宋德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凤,杨宁宁,宋德辉,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383号原告:杨顺凤,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杨宁宁,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水景花都12—S—23号集中办公区***号。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南海路**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孙志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凤、杨宁宁与被告宋德辉、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凤、杨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辉、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凤、杨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7.2元、存尸费870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96704.2元,由被告承担4082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医药费10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4时许,杨顺凤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南绕城引线三坊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德辉驾驶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顺凤、李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证字[2017]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顺凤与被告宋德辉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宋德辉驾驶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李某死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各自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宋德辉在发生事故后垫付的2600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某死亡赔偿一案,杨顺凤的损失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宋德辉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宋德辉给李某垫付丧葬费26000元,望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钱给被告荣天承公司。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业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情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两个案件中,应该根据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分担。核实如挂车投保保险,应该按照比例予以分担。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并且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证件,如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责任过重。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居委会给李某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证明中并无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真实,并且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显示,生活轨迹不在城镇,即便事实存在,居住的地点为工作地点,与法律规定中的居住地含义不相同,认定居住地在城镇是生活和消费在城镇,而死者居住的地方并不产生消费情况,故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证据,其主张标准为2016年的标准,该标准统计局没有出具正式文件,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依据2015年标准。村委会证明两个继承人由法院核实。存尸、车费、整容费、抬尸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单位名称不准备,不存在真实性,该部分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不存在真实性,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该根据户籍性质,按照规定计算3天,应该不超过3人3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为同等责任,应该适当降低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主张500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4时许,杨顺凤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南绕城引线三坊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德辉驾驶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顺凤、李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2017年3月13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顺凤、宋德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冀)公(任)检(尸检)字[2017]014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李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德辉垫付李某丧葬费26000元。死者李某(身份证号:)系二原告之母,李某配偶杨山于1996年10月28日死亡,李某无其他继承人。另查明。被告宋德辉驾驶的津A×××××(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其中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杨顺凤受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杨顺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德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顺凤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死亡,原告杨顺凤与被告宋德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责任过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杨顺凤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某死亡一案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德辉、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理由、证据证明李某在城镇居住、消费,故对原告主张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相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2017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620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3500元不高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2人5天,误工费计算为1167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存尸、车费、抬尸、整容费8700元,抢救费1000元,提交了“任丘西环存尸”收费收据1张,项目包括“存尸费3800元、车费1400元、抬尸费1500元、整容费2000元,共计8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67元、存尸费8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7476元(214952元×50%),扣除被告宋德辉垫付的26000元,共计191476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宋德辉、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德辉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6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被告宋德辉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德辉、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顺凤、杨宁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91476元(已扣除26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款26000元。三、被告宋德辉、天津市荣天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1745元,原告杨顺凤、杨宁宁负担1967元。申请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