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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鲍俊尧申请陈守群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俊尧,陈守群,孟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124号原告:鲍俊尧,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群,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国,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第三人:孟健,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鲍俊尧诉被告陈守群、第三人孟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俊尧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被告陈守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守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俊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执恢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浮吊船归第三人孟健所有,并要求对该船继续申请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申请对第三人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封文书为(2015)淮执恢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陈守群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船归其所有。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浮吊船的执行。原告认为诉争浮吊船归第三人孟健所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守群辩称:2014年年初,被告陈守群与宿迁人李奇松合伙经营沙石场,共同购买浮吊船一条,后李奇松退伙,将浮吊船全部交与陈守群。2015年6月11日,原告鲍俊尧申请淮阴区人民法院将该船进行查封。被告随即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裁定书,认为该船不属于孟健,裁定中止对该船的执行。时隔4个月后,淮阴区人民法院再次对该船继续查封,被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苏08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认定该船不属于孟健,裁定中止对该船继续执行。鲍俊尧仍恶意诉讼,企图强占诉争浮吊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孟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签证簿、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本院向淮安市水警支队调取的对高黎明、朱某、黄夫强、邓道青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陈守群认为:上述几人听说过一些码头货场的一些事情,但对于合伙事宜并不知情,仅是猜测或者是听说。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陈守群认为朱某系向货场卖柴油的,虽然在买船时去开船,但对于付款以及合伙事情说不清楚,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陈某的证言,陈守群认为陈某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不了解货场的股东情况和浮吊船的购买过程。陈某是放贷的,其对货场的投资合伙情况一概不知,且陈某对购买浮吊船的时间陈述不对,都是道听途说来的。对于被告陈守群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李其松合伙开发码头货场,投资明细中含有房地产,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协议书中的经营地点是第三人孟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河海船厂范围内,不可能出现其他人在该地进行重复的经营。对此,被告提供其与淮阴区临湖灌区水利管理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守群货场与孟健的船厂位置不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守群与案外人李奇松合伙投资码头货场并用浮吊船投资入股的事实由书面合伙协议作证,能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俊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刚、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淮执恢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停靠在淮安市淮阴区淮沭闸下游河边的一艘浮吊船予以查封,限额50万元,该船舶名称为正通吊6号起重船,船舶登记号为P271208990063。案外人陈守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浮吊船系淮安市松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厦公司)所有,而松厦公司未能成立,系由案外人与李奇松合伙经营的,故该浮吊船属于案外人财产,且法院另案早先作出的(2014)淮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支持案外人的相同异议。现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陈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了停靠在淮安市淮阴区淮沭闸下游河边的浮吊船一艘。本院生效的(2014)淮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陈守群和沈建中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吊机船买卖协议,沈建中将其所有的吊机船(浮吊)一艘出售给陈守群,陈守群于同年1月16日给付沈建中50万元。2014年2月16日,陈守群与李奇松合伙经营经营码头货场,吊机船作为股份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停靠在淮安市淮阴区淮沭闸下游河边的浮吊船一艘,由于陈守群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属于其所有,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孟健所有,陈守群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应中止该浮吊船的执行,遂裁定中止对停靠在淮安市淮阴区淮沭闸下游河边的浮吊船一艘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陈守群和沈建中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吊机船买卖协议,沈建中将其所有的吊机船(浮吊)一艘出售给陈守群,陈守群于同年1月16日给付沈建中50万元,2014年2月16日,陈守群与李奇松合伙经营码头货场,吊机船作为股份投入使用这些事实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告鲍俊尧认为诉争浮吊船归第三人孟健所有,并申请证人陈某、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因两证人对陈守群合伙事宜以及争议浮吊船的出资情况或是不知情或仅是听说,该证据证明力小于被告陈守群提交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不能推翻陈守群与案外人李奇松合伙经营经营码头货场,吊机船作为股份投入这一事实,属于举证不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浮吊船归第三人孟健所有,并要求继续执行诉争船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停靠在淮安市淮阴区淮沭闸下游河边的船舶名称为正通吊6号起重船,船舶登记号为P271208990063浮吊船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鲍俊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700元,由原告鲍俊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人民陪审员  周礼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