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明,黄伟,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龙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东三巷199号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第三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石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被上诉人王志明、原审第三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上诉人黄伟,被上诉人王志明,原审第三人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提出王志明私刻了一枚编码为32098100007的印章,且上诉人已经向东台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一审未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即认定印章是上诉人的印章无事实依据;2、即便印章真实,按承诺书内容上诉人亦只是同意为黄伟在金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款,而不是承受王志明的个人借款,如金科公司不同意扣款,则黄伟只能向王志明主张还款,无权要求上诉人为王志明代还借款;3、黄伟未提交借款证据,一审未依法审查王志明与黄伟借款的真实性;4、据上诉人了解,在王志明出具借条之后,应当偿还了黄伟部分款项,王志明与黄伟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黄伟辩称,因上诉人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前期缺乏资金,王志明向其借款,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给王志明支付借款,王志明于2013年8月21日给其出具1120000元借条。后王志明将借条收回,将金科公司因欠上诉人工程款而抵给上诉人的商品房又抵给其折抵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加盖上诉人公章,其无法判断印章真假。其与王志明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行为,王志明给其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明辩称,其向黄伟借款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购买建筑材料,用商品房折抵借款属实。其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私刻的32098100007印章已于2015年5月9日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9月承诺书上32098100007印章是公司派的王成盖的,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与黄伟还有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第三人金科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借款关系主体,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责任是正确的。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4406元、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建公司在新疆设立泓建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负责人为王伟,王志明系王伟的父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2014年)中载明王志明为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2013年8月30日,泓建公司与第三人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泓建公司承建第三人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一期示范区、推盘区土建及一般水电一标段工程。泓建公司加盖了编码为32098100007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王志明挂靠在泓建公司负责实际施工。2013年7月10日,王志明向黄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伟现金人民币1120000元,此款用于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项目购买材料,借款地点五家渠金科廊桥工地。”2014年11月24日,王志明将借条原件收回,在黄伟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借款已抵扣房款100%,房号为72-1201、72-1202,此款立据作废,借条已收回。”同日,黄伟与第三人金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伟购买第三人开发的金科廊桥水乡第72幢1单元1201号房、1202号房。第三人向黄伟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金额共计475594元,系经王志明同意用第三人金科公司所欠工程款抵扣。2015年9月22日,王志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项目原工程款抵扣的高层2号八套房,已分别首付40%,我公司并将此房转入他人名下,分别为王会琴、邹世平、黄立新、黄伟、李小萍、曹卫平、刘健、刘武,现公司同意将后两笔30%分期分批扣款,分别为2015年10月扣10%、11月扣15%、12月扣15%,2016年4月扣5%、5月扣5%、6月扣10%。”该承诺书加盖了泓建公司编码为32098100007的印章。庭审中,泓建公司对黄伟提交的承诺书上带编码的印章不予认可,认为系王志明伪造。黄伟未提交借条原件并说明借条原件已被王志明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进疆备案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王志明给黄伟出具借条,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泓建公司承诺用工程款抵偿黄伟欠第三人金科公司房款,应当视为泓建公司对王志明代理行为的追认,泓建公司应当承担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泓建公司已用购房款抵偿借款共计475594元,尚欠借款本金644406元,故对黄伟请求泓建公司偿还借款644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黄伟与王志明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黄伟请求泓建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泓建公司辩称,与黄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志明不是泓建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无权代表泓建公���对外借款。因泓建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及向黄伟出具承诺书上的公章均系同一公章,王志明又系泓建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负责人王伟的父亲,泓建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使用该枚公章,黄伟有合理理由信赖泓建公司对王志明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金科公司与黄伟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第三人金科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泓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伟借款本金644406元;二、王志明、金科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黄伟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22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42元,黄伟负担242元,泓建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中,泓建公司提交了王志明的驾驶员王高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以证实王志明偿还了部分借款。黄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王志明认为该银行卡是项目上用的,由其掌管,打给黄伟的款其不清楚用途;金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反映的给黄伟打款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而加盖泓建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出具时间在2015年9月22日,承诺书没有扣减所打款项,且王志明、黄伟均认可双方之间还有个人借贷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从王高丽银行卡打给黄伟的款项即是偿还的王志明出具借条上的借款,加之王志明本人亦不认可泓建公司的意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金科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与泓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人落款处无王志明签名(黄伟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委托人落款处有王志明签名),施工合同委托人落款处有王志明的电话号码,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项承包人派驻人员中,王志明为工程技术负责人。泓建公司、黄伟、王志明对金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泓建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王志明为承包人泓建公司派驻的工程技术负责人,但王志明实际负责该项目工程。王志明向黄伟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王志明私刻了一枚与泓建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所盖编码为32098100007公章一致的印章,泓建公司发现后向江苏省东台市公安机关报案,王志明于2015年5月9日将私刻的印章交东台市公安机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五:一、王志明私刻泓建公司印章与承诺书的关联性问题。王志明于2015年5月9日将私刻的印章交东台市公安机关,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承诺书出具时间在王志明上交私刻的印章之后,泓建公司无据证实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泓建公司的印章,也无据证实该印章是王志明私刻的,故本院认定王志明私刻泓建公司印章与承诺书无关联性。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主体问题。王志明于2013年8月21日给黄伟出具借条,载明此款用于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项目购买材料,后用工程款折抵黄伟部分购房款(已实际履行),又出具加盖泓建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折抵黄伟剩余购房款(未实际履行),目的是为了偿还借款。王志明出具借条,泓建公司事后出具承诺书,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泓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即是对王志明借款行为的追认,泓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问题。黄伟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在先,王志明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在后,故本院认定借款已实际支付。四、王志明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问题。泓建公司主张王志明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依据是王高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该交易明细单反映给黄伟打款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承诺书出具时间在2015年9月22日,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而没有扣减所打款项,且王志明、黄伟均认可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故不能认定王志明已偿还了借条上的部分借款。五、���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问题。因泓建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王志明与黄伟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只是怀疑,故本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志明与黄伟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上诉人泓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 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