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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朱明、朱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朱明,朱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586号原告:王海林,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朱艺伟,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林与被告朱明、朱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XX全、被告朱艺伟及被告朱明、朱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舒翰到庭参加诉讼。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120.555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41%,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2、被告朱艺伟在继承其母亲乔丽云遗产财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朱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艺伟系被告朱明与乔丽云的婚生子。2016年3月乔丽云病故。原告与被告朱艺伟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年初,原告去被告处探望孩子时,无意中透露朋友将1000万元借给他人每年收取利息160万元。其后,被告朱明和乔丽云就多次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他们在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理财产品,收益有保障,要原告将朋友的钱借来给他们理财,承诺每月支付14.1万元利息。被告借款后,前5个月,每月都按月支付14.1万元的利息,自第6个月开始不能支付利息。2016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200万元。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朱明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但是已归还了290万元左右。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所有给付的款项均是归还本金。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给付我1000万元是委托我帮其理财。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朱艺伟辩称,本案讼争的1000万元不是被告朱明与乔丽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乔丽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故我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明与乔丽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4日乔丽云去世,被告朱明和乔丽云婚后生育一子朱艺伟。乔丽云的母亲温淑芝于2004年去世、乔丽云的父亲乔月朴于2012年8月去世。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向朱明及乔丽云账户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朱明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诉讼中,被告朱艺伟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乔丽云的遗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朱明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2、1000万元借款是被告朱明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朱明与乔丽云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是否约定利息;4、被告尚欠本金的金额。原告提供被告朱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陈述系委托理财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事项、风险负担、盈利分配等约定,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明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5年12月21日,视频录音一份,证明有500万元借款转账至乔丽云的账户,原告要求出具借条时,乔丽云也知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视频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乔丽云知晓借款的事实,与朱明有共同借贷的合意,借款后朱明、乔丽云将借款用于理财投资,故本院认定1000万元属于朱明与乔丽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2015年12月21日,视频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朱明在出具借条时,朱明与乔丽云口头承诺每月给14.1万元的利息;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13日乔丽云转账17.1万元支付利息,按朱明要求给付朱艺伟3万元,收取利息14.1万元、2016年2月3日,乔丽云转账14万元,给付现金1000元、2016年3月14日,朱明向原告银行卡存款3.11万元、朱明转账8.99万元、朱艺伟转账2万元,合计14.1万元、2016年4月13日,朱明转账支付14.1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现金向原告银行卡存款14.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视频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朱明和乔丽云同意每月支付利息14.1万元,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也无异议,每次付款并不都是14.1万元,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利息,这73.5万元均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2016年12月12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210万元的还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及银行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并且被告已实际支付的五个月的利息,其中四个月被告每月支付14.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率,利率是年利率16.92%。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原告诉讼主张本金790万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原告陈述2016年1月13日乔丽云转账17.1万元,其中3万元按朱明的要求给付朱艺伟,朱艺伟当庭表示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其与王海林之间的其他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7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借款时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朱明与乔丽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明与乔丽云共同偿还。乔丽云在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前去世,乔丽云的父母均先于乔丽云去世,乔丽云的遗产继承人是朱明及朱艺伟,鉴于朱艺伟在诉讼中书面表示放弃对乔丽云遗产的继承,故乔丽云的遗产由朱明继承,朱艺伟放弃继承后,不再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按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林借款本金790万元、2016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97.11万元(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16.92%,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本金990万元按年利率16.92%,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减去已支付的73.5万元),合计887.1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90万元按年利率16.92%,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39元,依法减半收取377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69.5元,由被告朱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3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