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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与郭海燕、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郭海燕,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负责人:刘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星,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海燕,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区。被告: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与被告郭海燕、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志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星、赵波,被告郧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燕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行与被告郭海燕、郧志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郭海燕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295,715.46元、利息6,171.13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郧志置业公司对被告郭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湖北省×××浪区××浪街办××浪××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郭海燕因购房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2万元,期限20年,以其位于湖北省×××浪区××浪街办××浪××路××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郧志置业公司为被告郭海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郭海燕发放了32万元贷款,自2016年6月起,被告郭海燕连续多月发生逾期还款行为,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特提起诉讼。被告郭海燕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郧志置业公司辩称,被告郭海燕逾期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但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由被告郭海燕继续履行合同,将逾期的欠款还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郧志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与被告郭海燕2013年7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郭海燕向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郭海燕)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郭海燕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以其购买被告郧志置业公司位于湖北省×××浪区××浪街办××浪××路××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郧志置业公司作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与被告郭海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十堰房预白浪区字第069433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郭海燕。2013年9月3日,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将32万元发放给被告郭海燕指定账户。2、被告郭海燕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未能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3、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郭海燕尚欠借款本金295,715.46元、利息6,171.1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与被告郭海燕、郧志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郭海燕取得借款后多次发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郭海燕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志置业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清偿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郭海燕提供预购的房屋作抵押,并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工行十堰分行中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与被告郭海燕、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295,715.46元、利息6,171.13元以及2016年10月2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5,715.4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4条及第9条执行,即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债务,抵押的财产(十堰房预白浪区字第069433号《他项权证书》项下登记的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8号1栋1-4-4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岳支行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海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郭海燕、十堰市郧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