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黎亚有与张作强、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亚有,张作强,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641号原告黎亚有。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张作强。被告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兴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原告黎亚有诉被告张作强、深圳市一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黎亚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18时20份,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途径化州市雄大红绿灯左转弯时,遭遇被告张作强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同向左转弯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住院治疗,经诊断,多次重伤(详见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重伤,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右小腿损伤,经保守法治疗无法保住右小腿,施行了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出院后根据医嘱要求,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于2016年9月21日进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接受假肢安装,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康复38天。原告因本次车祸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038.32元。2、误工费17671.34元。其中:入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1022.72元(62987元/年×63天),安装假肢6648.62元(62987元/年×38天)。3、护理费31080元[120元/天×(8天×3人+46天×2人+143天×1人)]。4、交通费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54+38)天]。6、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7、扶养费21394.25元(25673.1元/年×5年÷3人×50%)。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34757.2元/年×20年×50%)。9、评残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545元。11、便椅费150元。12、更换假肢费用148413.79元(46379.31元×80%×4次)。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共830934.7元。2016年5月15日,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作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由张勇琼提交)垫付医疗费8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636429.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516429.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作强不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不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伤者在湛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11603.02元,在解放军196医院65015.3元。合计176616.32元。我司标的负主要责任,我司支付七成费用,应负担医疗费126631.41元,车方垫付8万元,实际上需要赔付医疗费36631.41元。三、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每月4000元,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无法认定,应按照农村标准85元/天计算。四、天数按101天计算。五、护理费,伤者在解放军住7天,在重症监护室,家属不能进入监护室,没有产生护理费。认可120元/天,计32天。六、伤残赔偿金,庭前已协商,原告答应使用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母亲周群英,原告应有四兄妹。八、营养费,住院54天,在ICU内没有营养费,全靠机器提供营养,没有产生营养费,30元/天无异议。九、残疾器具费,34545元在商业险内赔付七成。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庭后协商。十一、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8时20分,被告张作强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湛江往高州方向行驶,当行驶G207线化州市雄大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黎亚有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张作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亚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836元。由于伤势过重随即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9日),用去医疗费65015.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Ⅰ、右小腿毁损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2、右侧趾长伸肌、踇长伸肌毁损伤;3、右侧腓骨长、短肌毁损伤;4、右胫前肌挫裂伤并缺损;5、右小腿后侧肌群挫裂伤;6、右侧跟键离断伤;7、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并部分缺损坏死;8、右侧胫前动静脉挫裂伤;9、右侧大隐静脉离断伤。Ⅱ、双肺××并水肿。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医嘱:1、自动出院;2、外院继续治疗;3、住院期间3人陪护。之后原告又转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进行了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用去医疗费111187.02元。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3、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177038.32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黎亚有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I(六)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1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给原告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建议装配普通型OTT01E56碳纤小腿假肢,价格33000元/套。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接受假肢安装康复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假肢及安装费用34545元。另查明,原告黎亚有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5月起即进城务工,在张作东经营的“化州市作东大米副食店”工作,月薪4000元,并在该店二楼居住。有化州市作东大米副食店的业主张作东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化州市东山街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原告母亲周群英于1928年6月17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原告有4兄弟姐妹。再查明,被告张作强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在原告黎亚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作强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其他损失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工作、工资、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配置、安装证明及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作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亚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77038.32元(化州市人民医院83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65015.3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111187.0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按本地司法实践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酌情计赔30元/天。合计183818.32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8400元(4000元/月×63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5月起即进城务工,在张作东经营的“化州市作东大米副食店”工作,月薪4000元,并在该店二楼居住生活。有化州市作东大米副食店的业主张作东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化州市东山街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7天(54天+13天),原告只请求计算63天,按原告请求计算。2、护理费13920元[120元/天×(8天×3人+46天×2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3人陪护、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2人陪护也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354511.38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347572元(34757.2元/年×20年×50%),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已进城务工居住生活多年,定残时是52周岁,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939.38元(11103元/年×5年÷4人×50%)。原告母亲周群英是农村居民,在原告定残时是88周岁,尚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是原告兄妹4人。4、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111775元(42685元+69090元)。原告因事故致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按其伤情确需配置假肢,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给原告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建议装配普通型OTT01E56碳纤小腿假肢,该假肢配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①初次配置费用42685元[假肢及配件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1人)]。原告在该中心康复治疗37天,请求赔偿伙食费及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定残后原告的工作损失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得到补偿,其再主张计算康复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②更换两次费用69090元(34545元/次×2次)。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将来假肢器具的更新换代、价格的变化等因素,除其已配置的一套假肢外,从其第一次配置假肢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暂时再计算更换两次的周期(每4年1次),到期后确需继续配置的,原告可以另行索赔。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4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00元。7、交通费350元。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有定额车票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其主张350元也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合计505856.3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6896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作强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顺序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83818.32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给原告。而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无需再作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5856.38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569674.7元(689674.7元-110000元-100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70%即398772.29元(569674.7元×70%)给原告。减除被告张作强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给原告的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772.29元(398772.29元-8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作强在事故后赔偿给原告的800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由于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方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作强和被告物流公司无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318772.29元,合计共428772.29元给原告黎亚有。二、驳回原告黎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866元,原告黎亚有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劳钰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