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谢小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谢小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4754874H。负责人:龙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客户经理。被告:谢小萍,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与被告谢小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88.46元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11月8日的本金9888.46元,利息74.09元,滞纳金107元,手续费125.16元,本息合计10194.71元)。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谢小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整的信用卡(卡号为62×××45),2016年8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透支8500元,并于2016年8月1日起因透支拖欠进入贷记卡催收系统进行催收。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公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款项无法追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所签本金9888.46元(含额度内分期)及计算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以保证原告金融资产安全。被告谢小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3日,被告谢小萍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章程、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如下:1、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二、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1、名称:赣通卡2、卡号:62×××453、授信额度:10000元三、领用贷记卡后,被告谢小萍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17年5月1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9888.46元2、欠款利息:525.29元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谢小萍尚欠滞纳金为1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小萍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申请表补充内容、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本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费手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贷记卡透支金额9888.46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日的利息525.2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7元,共计10520.75元,自2017年5月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谢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刘清泉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