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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钟庭南与黄志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庭南,黄志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23号原告:钟庭南,男,193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钟久文,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昂,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庭南诉被告黄志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庭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久文、熊慧兰,被告黄志昂、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庭南诉称:2016年7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黄志昂驾驶赣A×××××号小车在站前西路前进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80天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黄志昂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九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现因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9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6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志昂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0天;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396元;证据六、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花费车费22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黄志昂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志昂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洪都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310.07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确定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应由垫付人另行向我公司理赔,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重新核定,营养费不超过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0元/天;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不超过8000元。护理费应按77.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级伤残,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不宜超过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黄志昂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车在本市站前西路前进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和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66310.07元(其中被告黄志昂支付了56310.07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嘱为禁止避免剧烈运动、休息3个月,随诊。期间,原告花费了110元购买了拐杖。7月2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0月8日,原告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昂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依法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志昂赔偿。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均酌定为8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发票据实计算为11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0元。鉴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按照2015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承担予以认定:1、医疗费66310.07元,由被告黄志昂承担非医保费用4000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黄志昂垫付费用52310.07元;2、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131.5元﹙27975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26500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小计590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钟庭南各项损失62091.5元(含被告黄志昂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黄志昂垫付的医疗费49240.07元;三、驳回原告钟庭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1600元,痕迹3070元,由被告黄志昂承担(已从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辉速 录 员  邹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