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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唐国祥、杨志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丽君,唐国祥,杨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再2号原审原告:张丽君,女,1957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唐国祥,男,1971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杨志兰,女,1972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原告张丽君与原审被告唐国祥、杨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志兰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苏0481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杨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丽君、原审被告唐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丽君称,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2013)溧速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其与唐国祥在借款前已认识,唐国祥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借款前后根本不知道唐国祥有赌博恶习。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唐国祥与杨志兰均在银行办理借款,与杨志兰所说唐国祥基本不回家严重不符,故本案所涉借款杨志兰是知晓的并用于家庭经营,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志兰辩称,其与唐国祥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唐好逸恶劳、赌博及被人十多次告上法院,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2013)溧速民初字第1608号案件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唐国祥所借债务为个人债权,其不承担责任。本案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其住院不知开庭审理事宜,唐国祥也因赌博欠下赌债长期在外。唐国祥向张丽君借款其从不知晓,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提出申诉,请求改判唐国祥向张丽君所借债务不属其与唐国祥夫妻共同债务,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丽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国祥、杨志兰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1196.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月7日,被告唐国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唐国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唐国祥借到张丽君人民币拾万圆,归还日期1月17日。借款人:唐国祥12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遂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国祥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11196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唐国祥、杨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国祥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国祥借款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之外。被告杨志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与被告唐国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唐国祥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投资经营所借,故被告唐国祥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利息期间的计算及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唐国祥、杨志兰实欠原告张丽君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196元(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11119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中,杨志兰提供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赵志琴与被告唐国祥、杨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唐国祥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该判决书认定唐国祥从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处罚情况如下:1、2010年6月21日,溧公(上)行决字[2010]第1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2010年6月20日22时许,唐国祥伙同他人采用“牛牛”形式在溧阳市建设路茗香茶座5号包厢赌博,被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千一百四十五元。2、2011年12月30日,溧公(天)行决字[2011]第3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唐国祥伙同他人在天目湖镇十思园附近以“筒杠”形式进行赌博,每局输赢千余元,对唐国祥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八百元。3、2012年7月29日,溧公(南)行决字[2012]第2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唐国祥与他人在溧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烧烤店因债务发生纠纷,唐国祥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手气抢顶住他人的头,被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非法枪支一支。4、2013年4月26日,溧公(清)行罚决字[2013]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23日12时许,唐国祥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进行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该案审理中唐国祥、杨志兰的儿子唐泽瑜到庭作证称:自2011年其读高一起,唐国祥基本是几个月回家一次,唐国祥没有经商,没有固定职业,唐泽瑜的生活来源主要靠母亲杨志兰及爷爷、外婆的资助。再审另查明,唐国祥与杨志兰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张丽君在原审中称其与唐国祥系朋友关系,总计向唐国祥出借105万元,杨志兰不知道其与唐国祥之间的借款情况。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丽君和原审被告唐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原告张丽君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其与唐国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国祥未归还借款,张丽君起诉要求唐国祥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唐国祥与杨志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再审根据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为,从2011年起因唐国祥多次赌博、非法持有枪支、吸毒等违法行为,常年在外,对家庭基本没有照顾,儿子唐泽瑜尚在读书期间,其主要靠母亲及其他长辈的资助生活,考虑到张丽君与唐国祥系朋友关系,其称共向唐国祥出借105万元,杨志兰也不知道其与唐国祥之间的借款情况,故张丽君应当知道唐国祥借款可能不是用于唐国祥与杨志兰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虑认定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唐国祥与杨志兰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唐国祥个人债务,张丽君要求杨志兰共同归还讼争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唐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审原告张丽君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利息11196元,合计人民币11119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丽君对原审被告杨志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审被告杨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注明本案再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赵旭东审判员 陆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虞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