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31号原告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小区。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辽河小区**号楼。被告杨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住宅物业费3448元,车库的物业费365元,合计38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赤峰市××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物业交易习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拒绝交纳物业费,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免交其个人的物业费,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车库门前地面下沉,但原告拒不维修。因路面系小区内公共区域,原告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共路面养护不当,故对被告车库的物业费予以部分减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水榭花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住宅物业费、车库物业费3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