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刘大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刘大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豫0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xx市。法定代表人:申建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民,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大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被上诉人刘大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梁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劳动关系方面的裁判缺乏法律依据,王保花生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时效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代位为其母亲王保花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大民辩称,1、答辩人与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之母王保花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上诉人一直未与答辩人之母王保花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之母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答辩人之母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有赔偿协议,协议当中明确显示答辩人系上诉人职工且在工作中因公死亡,这一点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与答辩人之母王保花自1997年3月至2000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答辩人并未与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签订协议。即使答辩人认可该事实,该赔偿标准也不足以达到法定赔偿标准,也是显示公平的协议。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确认刘大民母亲王保花与市政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大民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市政管理局于1997年3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王保花是该局负责清扫道路的职工,2000年9月8日在登封市区少林路东段打扫卫生时被一辆机动车所撞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大民提供的赔偿协议、登���市公安局证明和东华镇券门村证明可以认定王保花与市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市政管理局辩称其与王保花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依法认定王保花自1997年3月起与市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对市政管理局主张与王保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政管理局辩称,刘大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之日起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保花家属一直在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1日向其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2015年9月王保花家属向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赔偿未果,后于2016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其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市政管理局的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自1997年3月至2000年9月与被告刘大民母亲王保花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大民之母自1997年3月起与市政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有赔偿协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保花家属一直在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在向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赔偿未果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宪敏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