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董孔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董孔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2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3004035278J。法定代表人:郑兴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董孔杰,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董孔杰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15年10月在山前街道单斗岗地点挖山取土,用于福鼎市十六中建设项目填方,该地上没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经实地测量,该项目占地面积1791.1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果园、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农村道路,符合山前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董孔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福鼎市山前街道单斗岗地点非法占用的1710.3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山前村村集体;2.对董孔杰在山前街道单斗岗地点非法占用1791.15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计21493.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董孔杰“于2015年10月在山前街道单斗岗地点挖山取土,用于福鼎市十六中建设项目填方”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洁审判员 黄 仙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