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488号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程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冶公司)与被告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盛镁公司支付长冶公司货款755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保全费820元由德盛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起,德盛镁公司向长冶公司订购石棉垫。截至2015年2月,长冶公司向德盛镁公司累计供应133750元的石棉垫。德盛镁公司至2015年6月19日累计付款58250元,剩余75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德盛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长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长冶公司营业执照、德盛镁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cha×××@163.com电子邮件打印件20份,证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共计货款133750元;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长冶公司向德盛镁公司供应了石棉垫,同时开具了税务发票;4.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收据1张,证明长冶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82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长冶公司与德盛镁公司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由长冶公司供给德盛镁公司石棉垫和高温石棉垫;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到票到60天付款。长冶公司交付货物价款共计133750元,并按供货价值开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德盛镁公司截止2015年6月19日支付货款共计58250元,尚欠75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长冶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予以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长冶公司负担。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年期)。本院认为,长冶公司与德盛镁公司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长冶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德盛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长冶公司主张德盛镁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5500元,并要求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冶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系因德盛镁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应由德盛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已减半收取),由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庭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