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富松与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松,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867号原告肖富松等73人(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伦,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郫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富松等与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瑞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五十二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3月9日、3月15日、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刚、李瑶、李琦、蒋雨婷、何兵、杨立福、刘芸利、叶强、冯莉萍、傅琼兰、易念伦、陈超、吴宜芳、贾春燕、张静、赵克冰、艾毅、林燕、付顺、阚鑫、陈文福、肖富松、王尚富、张浩宇、胡桂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吴晓艳,被告天府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2.确认位于×××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具体详见附表二)。(另原告林燕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天府瑞兴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7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补充协议第八条。”,(二)转移登记载明“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补充协议第八条。”。合同中并对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单价、总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当事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规划、设计变更、面积差异、交接手续、产权登记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8条对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载明“(1)、在买受人接收房屋时,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代交各种税费,出卖人不收取任何代办费。办证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各方缴纳,房屋售价中不包含前述税费。(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出卖人支付。(3)、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则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期限按照实际逾期交付商品房天数予以相应顺延。(4)、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出卖人支付,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到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解除所购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15天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买受人违约金。(5)、根据《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买受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出卖人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的两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购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另认定事实:经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原告所购商品房,已被被告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2012年包商(成公)最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原告所购商品房在2013年11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后陆续又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乐山市公安局、青神县人民法院、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查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入户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信息查询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其对原告该诉讼请求的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应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而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购房屋未作签约备案登记,已被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且上述房屋被法院、公安机关多次查封,上述查封行为限制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权利,直接阻却了被告履行过户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基于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