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2505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与俞玉明、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俞玉明,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505号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钱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徐然,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玉明,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与被告俞玉明、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然、被告俞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通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0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定为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告泰兴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通余公司沙桐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通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供应要求、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通余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0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70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不偿还,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俞玉明辩称,被告俞玉明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玉明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俞玉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俞玉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通余公司辩称,通余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张兴法签名并不是被告通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法本人的签字,合同中涉及的张兴法的电话号码130××××0888,张兴法本人从未使用过此号码,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沙桐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通余公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被告通余公司并不知道有这个项目部印章的存在,通余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泰兴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通余公司沙桐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泰兴港区洋思港码头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供货1000m³,甲方五日内即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后二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通余公司发出销售往来询证函,截止2013年10月31日,货款总额为1284050元,被告通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4050元,被告俞玉明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通余公司发出销售往来询证函,截止2014年1月24日,货款总额为1284050元,被告通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7050元,被告俞玉明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不偿还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俞玉明及通余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涉案洋思港码头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通余公司,对外以通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与通余公司沙桐项目部签订,其认可的买受人为通余公司,而非俞玉明个人,该合同上加盖了通余公司沙桐项目部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俞玉明的行为代表了通余公司,本案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已认定俞玉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由俞玉明对外以通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考虑,被告通余公司均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俞玉明与通余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其内部约定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5倍,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且被告通余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向通余公司发出的销售往来询证函,被告俞玉明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在此之前,原告未对该还款期限提出异议,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予以认可,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故应从2016年1月1日起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770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元,减半收取5170.5元,由被告通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通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