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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征,王劲东,张征,王劲东,张征,王劲东,张征,王劲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征,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劲东,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张征因与被申请人王劲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劲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购房资质,在此情况下张征无法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2.王劲东在2016年4月19日才将其名下住房转给父母,而此时王劲东是否实际取得购房资质还有待其申请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王劲东在没有取得购房资质的情况下即恶意进行诉讼,导致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取得了购房资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征起诉撤销合同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变更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二审法院对张征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误。张征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由于王劲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始终没有购房资质,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张征主张解除合同,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张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由于在王劲东起诉要求张征继续履行合同前,张征并未对王劲东提出解除合同,故张征与王劲东签订的合同仍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另,关于在张征变更诉讼请求行使解除权前,鉴于王劲东已起诉张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王劲东在张征行使解除权前已具备取得购房资格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认定,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征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