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双扬热处理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赵继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扬州市双扬热处理厂,赵继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双扬热处理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庄村。投资人:王奇。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继南,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双扬热处理厂(以下简称双扬热处理厂),原审被告赵继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去现场勘查,根据涉案车辆受损情况,应推定为全损,不应当再进行修理,进行修理实际上是扩大损失,一审认定的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不应作为参照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鉴定费16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配合赔偿工作,但是热处理厂坚持诉讼,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双扬热处理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赵继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扬热处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和赵继南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85321元、拖车费300元、道路设施费1260元;鉴定费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7时左右,赵继南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腾兆萍驾驶的苏K×××××小客车发生碰撞,赵继南、腾兆萍、腾兆君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继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赵继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赵继南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应推定为全损,不应进行修理。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7时左右,赵继南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40沪陕高速330KM500M(往南通方向)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人腾兆萍驾驶的苏K×××××小客车发生碰撞,赵继南、腾兆萍、腾兆君(苏K×××××小客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继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K×××××小客车所有人为双扬热处理厂。事故发生后,双扬热处理厂支付了拖车费300元、道路设施费1260元。经一审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苏K×××××小客车实际损失为185321元。一审认为,赵继南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苏K×××××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赵继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率),故对于双扬热处理厂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双扬热处理厂主张的拖车费300元、道路设施费12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依法可以认定。至于车辆实际损失185321元,有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佐证,依法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推定为全损,不应进行修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扬州市双扬热处理厂拖车费300元、道路设施费1260元、车辆实际损失185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16525元,由赵继南负担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扬热处理厂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上牌时间为2013年1月,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双扬热处理厂;扬州富航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格共计185321元;扬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购买时的发票,购买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购买金额为305072元(车辆购置价格加上牌照费用、车辆购置税,大概达到了35万左右),证明车辆当时实际购买价格。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苏K×××××小客车的公估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车损为苏K×××××小客车实际损失为185321元;双扬热处理厂提供扬州富航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价格为185321元,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苏K×××××小客车购买时的价格,使用年限,本院认定苏K×××××小客车车损为185321元。保险公司认为苏K×××××小客车应推定为全损,不应进行修理,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全损;保险公司认为苏K×××××小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231800元,维修费为116200元,双扬热处理厂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系确定双扬热处理厂的损失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双扬热处理厂提供的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6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