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美华与被执行人康文瑶、曹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美华,康文瑶,曹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077号申请执行人:魏美华,女,汉族,1952年5月2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执行人:康文瑶,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卫岗牛奶送奶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执行人:曹明祥,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魏美华与被执行人康文瑶、曹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54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778号判决;二、康文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美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曹明祥以其与康文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康文瑶的上述判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魏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60元,由康文瑶、曹明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曹明祥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少未予冻结;2.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康文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曹明祥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滨新寓39号502室房屋本案已予以轮候查封,该房屋面积较小,建筑面积为57.45平方米,并设有抵押,且被执行人曹明祥以其与康文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康文瑶的上述判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取得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不在其与康文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不予处置;4.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账户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曹明祥的下落线索,本院依法拘传被执行人曹明祥,宣布拘留后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曹明祥,身份证号因此人在2014年12月12号至2015年12月3号经常无故缺席且经常请假,工资收入基本上是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期间工资总收入为捌仟柒佰捌拾贰元贰角陆分。特此证明”。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其宣布拘留决定,其表示要积极筹款并按证明所载工资总数向本院缴纳了8783元案件执行款。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8783元,其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