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吴晶晶、吴恩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吴晶晶,吴恩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分行员工。被告:吴晶晶,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吴恩愿,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与被告吴晶晶、吴恩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贺州分行和委托代理人伍光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晶晶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申办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专项卡的卡号为62×××51,被告吴恩愿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以车牌号为桂J×××××的小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从2015年4月5日起逾期违约拖欠不还,原告按规定予以冻结。截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92768.46元(其中:透支本金73128.97元、透支利息11620.74元、滞纳金8018.75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31356元,合计124124.46元。该卡的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拖欠的剩余透支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晶晶、吴恩愿共同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92768.4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6日,其中透支本金73128.97元、透支利息11620.74元、滞纳金8018.75元,此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31356元,合计124124.46元。2、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桂J×××××号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持卡人在原告工行贺州分行开立了信用卡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户口本,证明被告吴恩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证明持卡人应履行合同条款。4、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卡用卡须知,证明持卡人知悉每月应还款等规则。5、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持卡人贷款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可行使抵押权。6、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持卡人的消费及逾期透支情况。7、信用卡欠款截图,证明持卡人的欠款情况。8、催收记录,证明原告行使了催收权利。被告吴晶晶、吴恩愿共同辩称,工行贺州分行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工行贺州分行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该由其总行授权。根据牡丹卡申请表及章程的规定,信用卡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吴晶晶向原告工行贺州分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以原告工行贺州分行为甲方与被告吴晶晶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市支行××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4]年第[1030]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贺州市飞龙机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号:丰田凯美瑞),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自用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吴恩愿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购买的桂J×××××号牌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吴晶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支行。被告吴晶晶取得了汽车分期专项卡(牡丹信用卡)的卡号为62×××51。该卡的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按月计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中的第3条牡丹贷记卡条款中的第4点规定:“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吴晶晶在使用上述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初期尚能按规定期限归还透支款,但从2015年4月5日起,被告吴晶晶就不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按规定冻结。截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吴晶晶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128.97元、透支利息11620.74元、滞纳金8018.75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31356元,合计124124.46元。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信用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贺州分行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原告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晶晶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贺州支行××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按照其本行业制定的信用卡章程有关条款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吴晶晶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和合同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吴晶晶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3128.97元、透支利息11620.74元、滞纳金8018.75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31356元,合计124124.46元未归还等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晶晶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信用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晶晶除应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晶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3128.97元、透支利息11620.74元、滞纳金8018.75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31356元,合计124124.46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的约定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恩愿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系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恩愿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购买的车辆(桂J×××××号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晶、吴恩愿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3128.97元、透支利息11620.74元、滞纳金8018.75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31356元,合计124124.46元,并从2016年11月7日起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的约定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计付至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抵押担保财产桂J×××××号牌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晶晶、吴恩愿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