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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丽艳诉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艳,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81行初8号原告陈丽艳,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志,系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系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岩,系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原告陈丽艳诉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志、李明辉、李丽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艳诉称:原告的妹妹陈丽红于1988年12月16日被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在洮南第五毛纺厂。陈丽红因病不能从事倒班工作,经陈丽红和毛纺厂同意由原告顶替陈丽红身份入厂工作,后转入洮南市毛纺厂,2005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了国有企业“双退”,并取得经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退出国有身份协议书》。2007年3月9日原告和其妹妹陈丽红进行了法律公证,公证书证实了毛纺厂同意原告以妹妹名义入厂工作的历程,证实了原告自1988年至2005年与第五毛纺织厂、洮南市毛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有洮南市毛纺织厂和洮南市劳动部门的备案章,这两个印章足以说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经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承认的。2016年11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原告没有档案为由,不予办理原告的身份,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也明确了原告的缴费信息,其中包括参加工作时间、身份证号码等。以上诸多材料足以确定原告的身份及工作历程及缴纳社保的合法性,被告未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违法的,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应予纠正,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6年11月的退休手续,并自2016年1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局审核退休资格的前提是相关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供相应申报材料,而我局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申报请求及相应申报材料,故不存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更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与其妹妹签订的协议书对我局无约束力,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该协议对我局无约束力,不能证明我局未履行相关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1、洮南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社保局向被告提供参保证明手续,被告拒绝审批;2、原告据此证明要求人社局履行相关职责,这份证明也证明社保局已呈报;3、2016年11月要求履行手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二:公证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和毛纺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毛纺厂履行录用手续;3、不存在一岗两人重复身份问题。证明三:毛纺厂盖章的公证书一份、毛纺织厂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一份、毛纺织厂企业职工退出该厂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纺织厂录用手续;2、原告与纺织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主体身份合法,被告应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1、没收到原告以及社保局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所以不存在拒绝审批的情况,不知道社保局的哪个部门、哪个科室、哪个人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的手续,社保局不属于被告下属单位,没有隶属关系。证据二:该协议原告与其妹妹签订的,对被告无拘束力,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无必然联系,不是我局审核退休资格的内容,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与被告是否履行职责无关。证据三: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存在被告方不履行职责不给审批的问题,与该手续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艳1967年9月12日出生,失业保险参保时间1988年5月1日、养老保险参保时间1988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为其审批自2016年11月的退休手续,并自2016年1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原告履行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以原告申请作为依据,以此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曾向被告要求审批退休手续申请的证据,故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卢伟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开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