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浩与佳木斯大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佳木斯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81号原告:孙浩,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丽(原告母亲),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坚。被告:佳木斯大学。法定代表人:邱洪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原告孙浩与被告佳木斯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浩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黑08民终字7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丽、石永坚,被告佳木斯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原告系佳木斯大学理学院地理科学类2014级学生。2015年9月4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校内,被室外楼梯旁边的下水井盖上的铁丝绊倒,因惯性前跄至铁楼梯(已坏),因脚下踏空,翻至楼梯下,造成原告左腿平台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盖半月板损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绥化、庆安等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7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康复费用6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34980.24元(住院费24691.96元、门诊费1621.08元、外购药166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6000元、护理费13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交通食宿费4466.5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休学一年期间消费性支出18145元,共计254300.5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20%,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3440.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木斯大学辩称,对原告在校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害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受伤时已满十八周岁,学校对其没有监护管理和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在进出宿舍大门时,原有两条道路选择的条件下,原告为了走近路而舍弃安全通道,且原告在走有风险的近路时,明知有安全的一侧不走,却选择有危险的一侧行走,可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对其损害承担大部分损害或全部损害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的计算及依据错误,按照司法实践护理费每天应为10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应在5000元以下;原告诉求给付休学期间的消费支出于法无据;关于康复费及后续医疗费,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未实际发生,不应给付;关于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支持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2015年9月7日至9月20日);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被告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具体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摔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解放军第224医院检查报告单1组、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据14张,外购药品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及外购药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4466.50。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租车费票据上没有起始时间,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后回绥化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此时已经治逾出院,并非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原告到外地就医,无法入院或等待入院产生的住宿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是原告已经治逾出院,且住宿费用中包括原告母子和被告沟通事件时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7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康复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单方鉴定,对其公正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对时间的要求;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再行医疗费评估需7000元,康复费用6000元的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一审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而重审时又要求重新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其原审对鉴定的承认;而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原审对该鉴定结论的承认,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大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理学院地理科学类2014级学生。2015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学校内行走时,因通行经过的室外楼梯损坏,原告欲从楼梯的一侧跳过时,被水井盖上的铁丝绊倒,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9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治疗,花费86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691.96元,共住院12天。原告后又在绥化人民医院、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81.08元及外购药费1661.20元。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7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8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康复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因入院及出院共支付交通费18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因被告管理的校内楼梯损坏而未及时修缮,致使原告在通过时,被水井盖上的铁丝绊倒、受伤。依据《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的设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被告校园内楼梯损坏,井盖上栓有铁丝,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被绊倒而受伤。被告管理的校内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排除,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在行进过程中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校内井盖上的铁丝与井盖颜色相近,原告才未分辨出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较小。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确认,为27894.24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604元[(137元/天×12天×2人)+(137元/天×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为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416元(25736元×20年×30%);交通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鉴定费39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本院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6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故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休学期间消费性支出1715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大学赔偿原告孙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04814元的70%,即14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佳木斯大学赔偿原告孙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告孙浩承担1261元,被告佳木斯大学承担2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朱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