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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虞群伟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虞群伟,陈菊华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02民特4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5768H。负责人:梁国平。委托代理人:饶少军、金佳玲(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虞群伟,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海盐县。被申请人:陈菊华,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海盐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称,被申请人因购车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C200汽车,被申请人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奔驰C200汽车(车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80062207,车架号为LE4GF4JB9BL137518),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94705元、手续费7576.4元及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虞群伟、陈菊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以其所有车辆为上述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申请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群伟、陈菊华提供抵押的奔驰C200汽车(车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80062207,车架号为LE4GF4JB9BL13751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4705元、手续费7576.4元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233元,由被申请人虞群伟、陈菊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旭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