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启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黄传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黄传坤,农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案号立案日期适用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桂0331民初1237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简易程序诉讼参加人原告:黄启相,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140号恒大巴士公司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梁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二:黄传坤,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被告三:农艳,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诉讼请求1.被告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10000元;2.被告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42911.07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一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被告二及被告三赔偿3000元。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二驾驶车属被告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桂CXV1**号车从桂林往荔浦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5公里加6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百飞特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车辆桂CXV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一已赔偿110000元,被告二已赔偿8500元。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期限计算年限问题;3.被告三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马岭物业管理所签订的两份连续性《马岭石场猪肉(肉食)行摊位租赁协议》,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程度等因��,先行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比较适宜;3.被告三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被告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的赔偿项目无异议部分医疗费1620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7112.70元(12289.20元+7913.50元+691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检测费175元小计201577.20元有异议部分误工费19383.87元(128.37元/天×151天)护理费339830元(33983元/年×10年)残疾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918533.87元合计1120111.07元裁判法律依据及内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启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10175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10000元);二、被告二黄传坤赔偿原告黄启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91436.07元(不包括已赔偿的8500元);三、驳回原告黄启相要求被告三农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976元,减半收取8488元,原告黄启相负担1488元,被告黄传坤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陈德兰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韦明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