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马韶丽与银川市体育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韶丽,银川市体育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3459号原告:马韶丽,女,1979年6月5出生,回族,宁夏昊王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常文、王子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韶丽与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韶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常文、王子源,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韶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47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因银川市体育中心所管理的水上乐园的娱乐设施存在严重缺陷,使马韶丽在滑滑梯时,因滑梯突出异物致伤。事故发生后,马韶丽被送往医院就诊住院手术。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马韶丽构成十级伤残。马韶丽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1月2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银川市体育中心向马韶丽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6年9月6日,马韶丽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银川市体育中心按照其责任比例向马韶丽承担赔偿义务。现马韶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银川市体育中心辩称,银川市体育中心认可马韶丽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马韶丽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川市体育中心对马韶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马韶丽到银川市体育中心经营的水上中心游玩,在玩冲浪滑梯时受伤。事发后,马韶丽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8天。后马韶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银川市体育中心对马韶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马韶丽自负30%的责任,判决银川市体育中心赔偿马韶丽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34.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6年9月6日,马韶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1、每隔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继续同前行患侧踝关节功能训练,防止关节僵硬、肌肉萎缩、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禁止患肢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防止关节再骨折;4、定期复查。马韶丽支付住院医疗费11979.56元、门诊费用125.94元。马韶丽出生于1979年6月5日,系宁夏昊王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7000元。其二次住院期间由崔磊护理,崔磊系宁夏昊王粮食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月工资6000元。现马韶丽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马韶丽与银川市体育中心对本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银川市体育中心对马韶丽因本次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马韶丽自行承担30%的责任。马韶丽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2105.5元(11979.56元+12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误工费,根据马韶丽的伤情、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期限确定为45天,马韶丽月工资70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0500元(7000元/月÷30天×45天);4、护理期,根据马韶丽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6天,护理人员崔磊的月工资为6000元,由此其产生的护理费为1200元(6000元/月÷30天×6天);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酌情支持300元。马韶丽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韶丽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05.5元,银川市体育中心按照其责任比例向马韶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3.85元。马韶丽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韶丽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93.85元;二、驳回原告马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体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程人民陪审员于佳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