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叶义青故意伤害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叶义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义青,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义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以被告人叶义青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义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代理人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叶义青与被害人欧某某因为村沙场的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叶义青持木棒将欧某某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义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诉称:2016年9月25日10时许,其岑江渡老村口遇到在本村挖砂的被告人叶义青,便对叶义青说了几句保护河坝的公道话,被告人叶义青冲过来将其推倒在地实施殴打,并用木棒击其头部,被围观的群众阻拦,被告人叶义青离开现场。不久后被告人叶义青伙同叶某青,并纠集多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冲入其家,再次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胸部、腰部等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叶义青赔偿医疗费16588.62元、误工费7600.5元、护理费7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4.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2436.32元。被告人叶义青对公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是自首,并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叶义青与被害人欧某某因为村沙场的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叶义青持木棒将欧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被伤及致:头面部擦挫伤;口腔粘膜损伤;全身多处擦挫伤;腰椎第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叶义青于是2016年11月25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欧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7至12月5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日,花住院医药费14819.73元、门诊治疗费770.32元、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010元、鉴定及照相费69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欧某某护理费5981.84元(31191元÷365天×70天)、误工费5981.84元(31191元÷365天×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70天),合计人民币36253.73元。3、案发后,被告人叶义青到道县人民医院帮被害人欧某某预交住院费12600元、赔偿治疗费1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将赔偿款22654元交到本院,共计人民币3625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9月25日10时许,其骑摩托车路过岑江渡老村口时,遇见叶义青,就对叶义青讲了几句保护河坝的公道话,叶义青就冲过来将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并用木棍击打其头部,经人劝阻,叶义青就离开现场。过后不久叶义青伙同叶某青并纠集多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冲进其家,再次对其实施殴打,殴打致其头部、胸部、腰部及全身多处骨折的事实。2、证人毛某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11时许,其在家里做中饭,二个女儿跑进屋来,其走出堂屋外看,看见堂弟欧某华被同村的“平青”与“利虫”两兄弟在打,平青手中的木棒打断丢在地上,欧某华被打倒在地上,“利虫”就对倒在地上的欧某华拳打脚踢,还用手掐住欧某华的脖子,其与丈夫和胡某甜三人劝义青他们不要打了,义青他们才没有再打欧某华的事实。证人胡某甜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12时许,欧某某在其家门口打电话,叶义青和叶某青就来了,叶义青先过来与欧某某讲话,后叶义青用木棒将欧某某打倒,叶义青手中的木棒就掉在地上,叶义青也倒在地上,两人在地上相互打起来,站在旁边的叶某青拿一根木棒过来,用木棒打欧某某的腰部欧阳森被打倒后一直躺在地上,后叶义青的姐姐来了,叶义青才没再打,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证人周某玉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其家建房请挖机挖基脚,欧某某夫妻过来不准动工,欧某某的妻子讲“你有钱,我有命”并动手打其,欧某某从山上下来被叶义青拦住,不让欧某某来打其,后叶义青与欧某某在山坡上掐架开始欧某某压住叶义青,叶义青翻过身才压住欧某某,后被村里的人拉开了。证人欧某辉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10时许,其路过村口时,欧某某就喊了其一声,并跟在其后,其与欧某某交谈起来,叶义青在旁边听到欧某某讲他挖沙子把水坝搞坏了的事,叶义青就讲“你凭什么不给我在这边过路”,欧某某讲“你挖那边的沙子,就不给你过又怎么的”,其看见他们互相走近,其就先走了。证人杨某珠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11时许,其看见欧术跃家门口有几个人围着,好象是有人打架,其就跑了过去,看见欧某某倒在地上,叶某青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往欧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叶义青就把欧某某提起来用手打欧某某,其就叫他们不要打了,再打就要死人了,叶义青就放开欧某某,村妇女主任在旁边报警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情况。8、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欧某某被伤及致:头面部擦挫伤;口腔粘膜损伤;全身多处擦挫伤;腰椎第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的CT报告单、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欧某某因伤治疗的情况。10、被害人欧某某的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欧某某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11、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被害人欧某某的领条,证明被告人叶义青已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元。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义青于2016年11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义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叶义青对公诉机关指挥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义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义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义青提出“自己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义青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要求被告人叶义青要求赔偿医疗费16588.62元、误工费7600.5元、护理费7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4.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2436.32元,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害人欧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7至12月5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日,花住院医药费14819.73元、门诊治疗费770.32元、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010元、鉴定及照相费690元、护理费5981.84元、误工费598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36253.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欧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义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叶义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253.73元(医药费14819.73元、门诊治疗费770.32元、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010元、鉴定及照相费690元、护理费5981.84元、误工费598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36253.73元)。已赔偿13600元,下欠22653.7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心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