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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菁与张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菁,张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686号原告李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如亨,男,汉族。系原告李菁儿子。被告张维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白亚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3.23元,护理费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31.21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8.49元、血检费300元,以上合计93433.9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平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维平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继光八队村内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成录家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菁推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张维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菁无责任。三、原告医疗情况:原告李菁受伤后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当天转入巴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四、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537元,在巴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8007元。门诊支出2244元,以上共计11788元。有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582元(113元×14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六、误工费:5085元(113元×45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八、营养费:1400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原告的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十三、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修理支出468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成山(1945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张凤英(1947年7月17日出生),李成山与张凤英有四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8.49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十五、血检费:原告支出血检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六、投保情况:张维平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其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维平垫付原告李菁医疗费3000元。判决结果被告张维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张维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菁无责任。张维平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92729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张维平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张维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菁损失87841元,核减被告张维平已给付30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848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菁损失4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维平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菁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0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闻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