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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5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陈明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平,陈明楚,胡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5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军平,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咸塘镇新街。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明楚,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蒸阳西路64号附13号。被执行人胡宏华,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西渡镇蒸阳西路64号附13号。协助执行人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系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甘溪居委会135号。本院在执行王军平申请执行陈明楚、胡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款项150000元,但请求法院暂缓一个月发放执行款,以便其另案起诉申请执行人王军平。该案其他执行款本院未能查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5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军平发现被执行人陈明楚、胡宏华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