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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春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茂,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春茂因与被害人韦某发生口角,在玉凤镇岭平村巴时屯河边打韦某两巴掌并把韦某头部摁进水里,现场群众把双方隔开。随后双方走到巴时屯路口公路上再起冲突,韦某用石头击打黄春茂额头后沿公路逃跑。被告人黄春茂追上韦某将其踢倒在地,并用脚踢打韦某腹部,直至韦某受伤。后韦某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韦某头皮血肿,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春茂赔偿韦某医药费、误工费1万元,得到韦某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春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春茂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春茂因琐事将正在田阳县玉凤镇岭平村巴时屯溪边摸河螺的韦某殴打,并将韦某头部摁入水中,在一旁的黄某1、王某等人见状将两人拉开。被害人韦某为躲避殴打便往巴时屯路口方向的公路上跑,后被被告人黄春茂追上,两人便在公路上扭打,期间韦某在反抗时捡起石头砸中黄春茂头部,黄春茂则将韦某踢倒在地,并用脚猛踢韦某腹部,直至韦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韦某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韦某头皮血肿,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春茂在接受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覃某、黄某2、黄某3、王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春茂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春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春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春茂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许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佐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