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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告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1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崔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60,000.00元是2015年6月10日的借据,该借据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该债务事实不存在,被告张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告崔某某已经离家近三年时间,在外借款从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是原告与崔某某恶意串通虚构假债,目的是侵占被告张某某的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崔某某虽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该借款原告杨某某是否实际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原告杨某某应当提供崔某某借款用途,出借资金来源。欠条没有被告张某某签字,仅以被告崔某某一人签字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也不能判定被告张某某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某某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且其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张某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录音证据两份(被告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与原告杨某某的通话以及被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与原告杨某某的通话),证明原告杨某某所说的是虚假债务,没有欠款的事实,录音中双方认可欠款68,000.00元,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诉讼中欠杨某甲金额相符,说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债务仅一笔并在离婚判决中确认,该份证据同时证明电话录音的电话号码与杨某某二审上诉状提供的个人号码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即是杨某甲。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是存在的,原告杨某某与张某某的儿子以及张某某的哥哥通了很多电话,但是电话中原告杨某某是虚假陈述,有一次通话录音被告崔某某就在杨某某的身边,被告崔某某告诉原告杨某某,不让原告杨某某说真话,因此录音证据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对录音证据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证据一份(被告的张某某的哥哥与小青派出所一位民警的对话),证明被告崔某某常年不在家,在外借大数额的借款,从事赌博等行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派出所人员应该出庭,对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异议成立,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与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多次借高利贷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出具的欠条数额与实际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通话真实性无异议,我知道被告崔某某在外边借了很多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及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对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杨某甲的欠款录音与本案原告杨某某为一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债务仅为一笔,他们之间的债务已经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诉讼中进行了认定,那么本案的债务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合谋出具的虚假证据,恶意欠款以达到侵占被告张某某财产的非法目的,本案所诉的债务事实不存在,为虚假债务。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某某承认通话系杨某某本人,但是通话内容没有证明杨某甲就是原告杨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原告上诉时提交的上诉状一份,证明杨某甲与原告杨某某是同一人,双方的债务即是离婚诉讼中认定的68,000.00元一笔。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其已经偿还的债务一组,证明被告崔某某有多次在外借款数额较大的恶习,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杨某甲是一人,张某甲是从其母亲即本案被告崔某某处知道的杨某甲,被告崔某某欠原告一笔借款,被告崔某某从张某甲上大学后即离家至今,对借款的事实与其父亲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以及张某甲对此不知情,被告崔某某对外欠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日常生活中被告崔某某有赌博行为。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说崔某某跟张某甲说杨某某和杨某甲系同一人,被告张某某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崔某某跟张某甲说过这个事情,此笔借款发生在录音之前,借款单上的签字是杨某某,与杨某甲无关,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欠原告杨某某的债务是一笔,被告崔某某离婚的案子也是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代理的,不存在离家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199X年X月X日出生,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客观真实的陈述其家庭状况,因此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审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2015年6月10日,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现金6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在此前提下二被告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杨某某对借条所载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杨某某自称与被告崔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根据生活常识,在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中,崔某某应当提及本案债务,但是被告崔某某提及了其他债务,却未提及其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中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离婚诉讼中被告崔某某承认存在债权人杨某甲,且债权人杨某甲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已经确认由被告崔某某偿还。其次原告杨某某主张此笔借款系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的,但是经过本院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庭审、2017年4月13日发回重审后本院第二次庭审,被告崔某某都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配合本院查清案件事实;再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杨某某对借条所载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上述款项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贷发生前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财产变动情况,原告杨某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崔某某借款用途前后矛盾,而且原告杨某某在录音证据中承认其为了被告崔某某虚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串通,虚构债务,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芳& # xB;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