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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096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119610973。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邵武市。被告何文龙,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文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203549.0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如被告何文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何文龙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自愿提供其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龙晖花园的16#、21#、22#、23#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何文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有4组证据:证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3-154号)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2、房他证邵武字第××号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证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的事实;证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拖欠利息203549.01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3,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无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文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3-154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7.072917‰;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何文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李纲东路龙晖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8月23日,被告对上述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文龙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据载明还款方式按月收息,期内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8581.8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文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逾期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生效,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8581.81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3-154号)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何文龙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何文龙抵押的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李纲东路龙晖花园的16#、21#、22#、23#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2元,减半收取9166元,由被告何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