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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樊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944号原告:樊某,女,汉族,1933年2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蕾,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1年3月13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张某2,女,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张某3,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张某4,女,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烟台市莱阳市。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何敏蕾,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房产拆迁面积中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之父张本英于1950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四子即四被告,并于1962年共同建造民房一处,坐落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土地证号:荣集建(9××)字第28××20223号)。原告之夫张本英于2013年去逝,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依法继承张本英遗留的房产份额。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3辩称,这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我母亲不知道什么叫起诉。该处房屋的户头已经协议转给我了,协议书有原、被告按捺的手印。原告的手印谁按捺的我不知道。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50年原告樊某与张本英结婚,婚生子女四名,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4。2013年8月26日张本英死亡。原告樊某与张本英于1962年共同建设坐落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一区252号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在2016年11月11日由被告张某3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后,被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村民委员会拆除。该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为168.62平方米。张本英的父母已经先于张本英死亡。审理中,被告张某3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家庭会议协商同意将玄镇张本英房屋一处,门牌号土地使用证号28××20223,张本英房屋所有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继承(将张本英房屋的户头转给张某3置楼并由张某3代为办理房屋置换协议)兄妹四人无异议樊某(指印)、张某1(指印)、张某2(指印)、张某3(指印)、张某4(指印)2016年11月11日”。该协议由被告张某1书写,当时原告樊某不在场,该协议中原告樊某的指印为张某1所按。审理中,原告称对该协议不知情,签名和指印不是原告本人的,协议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并且也将原告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协议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被告均同意分割拆迁补偿面积。本院认为,坐落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的房屋系原告樊某与被继承人张本英的共同财产,原告樊某与被继承人张本英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张本英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樊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2016年11月11日四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樊某不在场,亦没有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并称对该协议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并非原告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樊某没有约束力。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原、被告应依法分割因该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面积。该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面积168.62平方米中的84.31平方米系原告樊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84.3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张本英的遗产,应由原告樊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分,每人各继承16.862平方米。被告张某3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25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101.172平方米归原告樊某所有。剩余拆迁补偿面积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分,每人各分得16.862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