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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福军与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军,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68号原告:夏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西环路一汽服务站04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负责人:王小勇,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西首茶棚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劲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负责人:梅家锋,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福军诉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陈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护理费30000元(120天×250元)、伤残赔偿金5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2元、鉴定费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15时段平安驾驶的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415KM+900米处与前方同向李树京驾驶的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避让前方车辆时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夏福军驾驶的吕维莲所有的陕A39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并撞坏路面水泥杆,致段平安、夏福军受伤,吕维莲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并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几起交通事故其公司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保险金额已全部赔付,伤残项下余106298.94元,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几起交通事故其公司已赔偿,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完毕,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夏福军第一次主张完毕,不可重复主张,且也未保留起诉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份;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判决书认为夏福军第一次主张完毕,不可重复主张,一事不再理,且也未保留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夏福军第一次起诉仅对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予以主张,对后期产生的费用并未主张,并不存在重复主张,原告可以就后期产生的费用进行主张。鉴定意见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系旧标准,应适用新的规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法庭也告知其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两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两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交通费票据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复查、治疗,故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复查、治疗过,故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段平安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415KM+900米处与前方同向雇员李树京驾驶的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避让前方车辆时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夏福军驾驶的吕维莲所有的陕A39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并撞坏路面水泥杆,致段平安、夏福军受伤,段平安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3)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京负事故次要责任,夏福军无责任。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00元。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段平安在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一辆跑货运,并于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段平安在未还清其公司全部借款以前,车辆的产权属公司所有,还清全部借款后,车辆产权属段平安。协议达成后,该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挂户,上牌陕EA36**陕EG3**挂号,最后向段平安交付使用,段平安未付清车款。原告受伤后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之后该起交通事故几方当事人分别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裁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已全部赔付,伤残项下余106298.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福军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夏福军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夏福军误工期限为300天;夏福军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段平安驾驶分期购买的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与雇员李树京驾驶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又与夏福军驾驶的吕维莲所有的陕A39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3)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京负事故次要责任,夏福军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段平安在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一辆,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把车辆交付给段平安,由段平安完全控制、支配、使用该车运营,并从中获利,故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车辆运营中的风险即段平安应当按责任承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按责任承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所投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保险金额余下部分分项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和段平安的遗产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又段平安已死亡,原告因其无证据证明段平安的继承人继承了段平安的遗产,故原告撤回了对段平安近亲属的起诉,不足部分由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两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治疗终结,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鉴定意见结论及判决书,关于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后计21500元【(300天-85天)×10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生活暂时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但每天护理费应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并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计3500元【(120天-85天)×10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8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其后期复查、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据,但经鉴定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数额较大,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了对死者段平安近亲属的起诉,鉴定费应由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福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8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福军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800元的70%计826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福军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800元的30%计3540元;四、限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福军鉴定费3200元的30%计960元;五、驳回原告夏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