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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显智、冯永容等与赵运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智,冯永容,赵运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7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14号原告:杨显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原告:冯永容,女,1964年3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运青,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交警大队对面。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显智、冯永容与被告赵运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智、冯永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被告赵运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智、冯永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等费等损失共计55607.09元整(含被告赵运青已经支付的158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赵运青驾驶贵P×××××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石阡县石固乡方向行驶,7时55分,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道××+600M处时,由于未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左侧车身与原告杨显智驾驶的波霸牌电动车相刮擦,造成驾车人杨显智、乘车人冯永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运青肇事逃逸,原告冯永容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证、牙槽骨折内固定术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牙龈炎”。本次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运青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运青驾驶的解放牌CA5040XXBK114L2RE3型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运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方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在原告方受伤住院后垫付了现金15800元、门诊费723.25元、预交医疗费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赵运青驾驶贵P×××××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石阡县石固乡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道××+600M处时,由于未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左侧车身与原告杨显智驾驶的坡霸牌电动车相刮擦,造成驾车人杨显智、乘车人冯永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永容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4859.32元,被告赵运青已垫付500元。后因伤势过重,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6935.74元,并在外购药用去572.4元。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证、牙槽骨折内固定术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牙龈炎”。原告杨显智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23.25元(已由被告赵运青垫付),其车经修理用去修理费1495元。本次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运青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显智、冯永容无责任。被告赵运青另行支付二原告现金15800元,其驾驶的解放牌贵P×××××号型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石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运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显智、冯永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关于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根据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原告冯永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2367.46元(含被告赵运青已垫付的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冯永容系个体工商户,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4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按81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5880元(140元/天×42天),对其超出部分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42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360元(42天×80元/天),对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冯永容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原告冯永容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其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440元(1140元+2300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冯永容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并参照本省、市、县公共交通工具票价,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陈述,本院酌定支持141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情,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显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723.25元(已由被告赵运青垫付),本院予以支持。2、修理费1495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永容的损失共计39477.46元,原告杨显智的损失共计2218.25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1695.71元。扣除被告赵运青为原告冯永容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为原告杨显智垫付的医疗费723.25元,以及支付给二原告的现金15800元,合计17023.25元。二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4672.46元(41695.71元-17023.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阡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运青已支付的17023.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阡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支付原告冯永容、杨显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修理费共计24672.46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支付被告赵运青垫付的医疗费用17023.25元。三、驳回原告杨显智、冯永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