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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丹与陈建萍、狄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丹,陈建萍,狄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912号原告:毛丹,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萍,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狄智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毛丹诉被告陈建萍、狄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被告陈建萍、狄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建萍、狄智华共同向毛丹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萍、狄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建萍、狄智华于2011年12月26日向毛丹借款100000元,陈建萍向毛丹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同时,陈建萍、狄智华以其名下的机床新村38-7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后经毛丹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建萍、狄智华辩称,其未向毛丹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毛丹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两张,证明陈建萍于2011年12月26日向毛丹借款100000元,毛丹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陈建萍。陈建萍、狄智华质证称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建萍对借条上“陈建萍”的签字不清楚,但陈建萍的银行卡确实曾收到上述100000元款项。庭审时,陈建萍针对上述质证意见作出如下陈述:陈建萍哥哥陈建华告知陈建萍及狄智华,陈建华朋友将通过转账方式向陈建萍银行卡汇款100000元,款项到账后,陈建华将上述100000元取出;由于陈建华当时协助陈建萍办理购买房屋事宜,陈建华要求陈建萍在空白纸上签字,其称办理房屋购买手续需要。陈建萍、狄智华虽认可毛丹于2011年12月26日向陈建萍银行卡转账100000元,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对借条上“陈建萍”的签字真实性不清楚,因陈建萍、狄智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毛丹提供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抵押设立协议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陈建萍、狄智华自愿将其名下的机床新村38-701的房屋为借款10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金额亦为100000元。陈建萍、狄智华质证称,其未办理过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设立协议落款处“陈建萍”及“狄智华”的签字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毛丹提供姚宏伟及王莉莉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出借后,毛丹多次前往机床新村38-701房屋向陈建萍、狄智华催讨借款的经过。陈建萍、狄智华质证称机床新村38-701房屋于2011年底起出租他人,期间毛丹也未上门催讨。因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范,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又查明,陈建萍与狄智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毛丹与陈建萍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陈建萍结欠毛丹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关于狄智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狄智华与陈建萍夫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认为应由狄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狄智华、陈建萍之其他抗辩意见,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萍、狄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毛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建萍、狄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