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与陈连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陈连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15号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1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859897464。法定代表人:南金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连牙,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连牙(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书记员周钊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302),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国·宜春国际商贸城”的第18栋第2号商铺经营“集成灶”。租赁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五款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义务,扣除押金1800元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2600元,经原告多次致函、电话、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26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302),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国·宜春国际商贸城”第18栋2号店面经营“英伦罗孚集成灶”。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即1800元作为押金,并约定合同租赁期满后若被告无违约行为,则原告将押金退还给被告,押金不计算利息。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后未按约继续支付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144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8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600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明细及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仅在支付了部分的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即1800元作为押金,又约定被告如违约则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现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连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商铺租金12600元及违约金600元,合计人民币13200元。(已扣除押金1800元)二、驳回原告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币70元,财产保全费156元,合计人民币226元,由被告陈连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