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春宝与肖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宝,肖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4号原告于春宝,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被告肖建超,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原告于春宝与被告肖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其向原告借款27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肖建超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于春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肖建超以拉石料、资金紧张等事由向原告于春宝借款27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肖建超向于春宝借现金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签字:肖建超2015年7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建超以拉沙石料、资金紧张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其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于春宝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肖建超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建超偿还原告于春宝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肖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赵中山人民陪审员 郑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令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