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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海花与佟玉桩、尹慧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花,佟玉桩,尹慧连,佟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86号原告:黄海花,女,1978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佟玉桩,男,1984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尹慧连,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佟永和,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黄海花与被告佟玉桩、尹慧连、佟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乌长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花、被告佟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玉桩、尹慧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佟玉桩、尹慧连从原告处借款12500元,由被告佟永和担保,用于生活用款,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11月1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500元,并付逾期利息。原告黄海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佟玉桩、尹慧连在原告处借款12500元,由被告佟永和担保的事实。被告佟永和辩称,我确实为他们担保了,我帮助索要了,但是没要回来,佟玉桩、尹慧连在外地打工,我也联系不上,我承认到现在一点也没还上。被告佟玉桩、尹慧连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佟玉桩与被告尹慧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佟玉桩、尹慧连从原告处借款12500元,由被告佟永和担保,用于生活用款,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11月1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及担保人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佟玉桩、尹慧连、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佟永和未能尽到担保义务,且保证担保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黄海花要求被告佟玉桩、尹慧连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给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佟永和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玉桩、尹慧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花借款本金125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二、被告佟永和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佟玉桩、尹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包青山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人民陪审员  乌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