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方达与于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方达,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达,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方达因与被上诉人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方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事实和理由:对原审判决主文第1-14项确认的钱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徐方达支付给案外人于某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9.86万元均系对本案的还款,应当予以抵扣,另外,徐方达曾将一枚价值500万元的戒子抵给于旺,相应金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抵扣;另外,在本案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已经达成了800万元了结本案的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徐方达仅需归还于旺500万元。于旺答辩称:于某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于某与徐方达之间尚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出示的调解协议,当时被上诉人因其他案件牵涉刑事案件,确实有尽快了结本案的意思,但是该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协商的全部内容,而且800万元解决本案的全部责任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原意;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自认从案外人于某处收到555.80万元,该笔金额同意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另外,戒子已归还徐方达同时徐方达给付的300万元也同意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利息也同意作出如下让步,即要求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方达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050万元;2、判令徐方达支付以2,05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徐方达承担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公司手续费8.1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5年4月至12月间,徐方达出具了十一份《借据》及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催讨借款产生的劳务费及律师费等内容,末尾处徐方达均签名。徐方达在2015年5月8日,出具一份《确认书》,记载了要求于旺将借款中的125万元转入案外人武某尾号为“5017”的农行账户的内容,末尾处签名捺印。另,徐方达在签署借款凭据当日出具了九份《收条》,对其中九笔借款确认收到,并签名。期间,于旺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徐方达尾号为“6190”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1,830.8万元,在2015年5月8日至9日转账至案外人武某尾号为“5017”的农行账户计125万元。对于于旺、徐方达之间借款经过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6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00万元,于旺在4月17日转账给徐方达90万元;2.2015年4月24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00万元,于旺当天转账90万元给徐方达;3.2015年4月27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00万元,于旺当天转账90万元给徐方达;4.2015年5月8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400万元。其中,于旺根据徐方达当日出具的《确认书》,分别于5月8日转账100万元,5月9日转账25万元,共支付给案外人武某125万元。5月8日,于旺转账给徐方达145万元,5月15日再次转账100万元;5.2015年5月18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50万元,当天于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及100万元至徐方达账户;6.2015年6月9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00万元,于旺当天转账给徐方达95万元;7.2015年11月30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于旺于11月29日转账了10万元,11月30日转账了80万元;8.2015年12月2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50万元,于旺当天将此款转账给徐方达;9.2015年12月7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180万元,于旺当天分两笔共转账了180万元给徐方达;10.2015年12月10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400万元,于旺当天分两笔共转账给徐方达300万元,12月18日分两笔共转账给徐方达95万元;11.2015年12月25日,徐方达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于旺当天分两笔共转账给徐方达185.8万元;12.2015年12月28日,徐方达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于旺于12月23日转账给徐方达15万元,12月28日再次转账5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中,于旺主张借款除转账外有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徐方达予以否认,于旺也未能提供证明现金交付的足够证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徐方达书面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取证,并交由双方进行质证。双方确认徐方达自2015年5月起向案外人于某汇款累计1,069.86万元,于某向于旺转账累计582.25万元,于某向徐方达转账累计41万元。徐方达、于旺双方均不能通知案外人于某出庭作证,徐方达也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于旺指示其向于某汇款作为还款的证据。另,于旺提供了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20万元及为诉讼保全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费用8.155万元的相关凭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旺提供了《借条》、《借据》、《收条》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方达钱款的记录,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有钱款的交付。于旺主张的借款中向案外人武某转账125万元的部分,系徐方达出具的《确认书》明确要求于旺向武某转账,徐方达虽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徐方达对此125万元借款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于旺主张的除了银行转账外现金交付的部分,现金数额较大,均在5万元以上,笔数也较多,于旺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交付。且于旺长期从事借贷,应当在钱款的交付上负有更高要求的举证责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旺主张现金交付部分不予支持。徐方达抗辩根据于旺指示向案外人于某汇款作为还款,于旺对此予以否认,案外人于某也未到庭作证,徐方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徐方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劳务费及律师费等内容,故徐方达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实际情况,律师费酌定为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公司担保费凭据认定为8.155万元。对于于旺要求徐方达支付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对借款本金应当调整为实际转账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方式及期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370万元;并支付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六、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95万元;并支付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七、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八、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九、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180万元;并支付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十、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395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十一、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185.8万元;并支付以185.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十二、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十三、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旺律师费5万元;十四、徐方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旺诉讼保全担保费8.155万元;十五、于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1.于旺向徐方达转账流水共计1,835.80万元;2.徐方达依照于旺要求汇给于某的流水共计1,069.86万元;3.徐方达母亲陆美玲与案外人许凤娥微信约见面聊天记录;4.调解协议(确定800万元解决一切责任);5.许凤娥的证人笔录;6.陆美玲于2016年12月21日汇给于旺妻子王娅琳200万元;7.王娅琳出具200万元的收条;8.徐方达父亲徐国干汇给王娅琳100万元。对上述证据,徐方达认为:1.该份材料并非银行凭证,客观性不能确认;2.该份流水的客观性无法确认,而且于旺并未指示徐方达向于某还款,于旺仅确认其中部分金额可作为本案还款;3.即便微信截图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4.该调解书是附条件的,以最终法院调解书为准,而二审中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5.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且该证言只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上述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6、7、8份材料所证明的300万元转款确实发生,同意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当将其支付给案外人于某的钱款1,069.86万元作为还款予以抵扣,但于某系不同于被上诉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尽管于旺承认其与于某存在亲戚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推论归还给于某的钱款就等于归还给于旺的钱款。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某转款系其与于旺的约定或受于旺指示,而非仅凭部分钱款从徐方达账户转入于某账户后再转入于旺,就主张其支付给于某的钱款全部应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抵扣,更何况,存在于某向徐方达转款的情况,即,不能排除于某与徐方达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实难以认定徐方达向案外人于某的转账1,069.86万元系本案还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于旺在二审期间自愿将于某转账给其的555.80万元作为徐方达向其的还款,此系于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于旺虽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协议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更何况双方均具有“以法院的调解书为主”即该调解协议并非最终意思表示的意思,故上诉人要求以协议为依据判令徐方达仅需归还50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双方均陈述徐方达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已支付300万元给于旺,于旺自愿将该笔金额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于旺变更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并未减损徐方达的利益,系于旺对自身权利的又一项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至十二项;三、徐方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徐方达承担138,045元,于旺承担7,65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方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40元,由上诉人徐方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熊燕代理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