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云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云志,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朱云志在大连至满洲里的2623次旅客列车上,趁旅客袁某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金立W909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而后被告人朱云志将手机卡取出扔掉,将被盗手机藏匿于其携带的泡沫地板块夹缝中。被告人朱云志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志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旅客实名制购票信息、监控视频光盘、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云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云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航(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