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海潮与李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潮,李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660号原告:杨海潮,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栾川县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峰,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栾川县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及栾川县陶湾镇红庙村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李明星,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杨海潮与被告李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星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承担利息以年利率36%为准,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明星借原告11,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1个月,被告李明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星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李明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到条1份、借条1份系原始书证,与原告提交的李明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明星向杨海潮借款11,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李明星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杨海潮借款11,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如李明星逾期还款除承担年利率36%的利息外还能承担2000元要账费及每天2%的违约金。同日,李明星向杨海潮出具借条1份、收到条1份,身份证复制件1份。嗣后,李明星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剩余款项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星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李明星已支付完毕;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按照年利率24%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潮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明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