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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邵耀伟、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邵耀伟,陈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29号原告张智勇,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邵耀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海林,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张智勇与被告陈海林、邵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勇、被告陈海林、邵耀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勇诉称,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我4万元,下余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耀伟、陈海林辩称,我们已经偿还原告631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应以我们提交的清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陈海林、邵耀伟向原告张智勇借款60000元,同年8、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后经原告追要,截止2016年8月11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付上述借款相应利息23100元。下欠本金60000元及2016年7月24日起至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林、邵耀伟向原告张智勇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智勇要求被告陈海林、邵耀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我们已归还原告借款631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林、邵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智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海林、邵耀伟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