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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尚武与王福生、蔡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武,王福生,蔡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83号原告刘尚武,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蔡海英,女,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刘尚武诉被告王福生、蔡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蔡海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福生、蔡海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三份,证明被告王福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福生于2013年10月23日借到原告刘尚武现金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6年8月25日借到原告现金55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6年10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62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该三笔借款共计875000元,被告王福生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后经催要,被告王福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福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福生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福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生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另要求被告蔡海英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经查询未查找到相关证据,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海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武借款875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财产保全费225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王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