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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金地与陈文辉、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地,陈文辉,林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072号原告:郑金地,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文辉,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金泉,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金地与被告陈文辉、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辉、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文辉偿还郑金地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约4,800元);2.被告林金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林文辉、林金泉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陈文辉、林金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文辉向原告郑金地借款15,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该款由被告林金泉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地与被告陈文辉、林金泉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林金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金泉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林金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郑金地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陈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良 清人民陪审员 汪 新 添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