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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文栋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健保健食品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健保健食品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栋,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健保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12-9-2-1号,注册号500901600259671。经营者:桑开勇,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栋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航健保健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航健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栋,被上诉人航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依法改判退一赔三,再从中减去已付退货款39032元;3、由被上诉人赔偿治疗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本案多次反复的诉讼审理都因被上诉人一纸虚假宣传引导所致,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产生本案的全部责任。事实及理由:陈文栋因航健经营部的虚假宣传而购买其产品并服用,但并未起到宣传资料上宣传的作用,且导致上诉人的病情继续恶化。故航健经营部因虚假宣传而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航健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5600元,并且三倍赔偿原告136800元,合计18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0元以及诉讼费损失19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陈文栋从航健经营部处购买了10箱“天曲牌益脂康片”,金额为45600元,合同签订后陈文栋向航健经营部支付了45600元货款,航健经营部向陈文栋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应陈文栋的退货要求,航健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向陈文栋退款4276元、2015年8月1日向陈文栋退款34756元,上述退款金额合计39032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航健经营部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发生争议。陈文栋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了“天曲牌益脂康片”宣传资料一份以及彩超检查报告单四份,拟证明陈文栋服用涉案产品后未能消除颈动脉软斑,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其所宣传的功效,航健经营部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并且陈文栋的颈动脉软斑增大系服用涉案产品所致,航健经营部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证据中,“天曲牌益脂康片”宣传资料载明,“天曲牌益脂康片”具有两大功能:1、源头控脂,净化血液(天曲中他汀成分是胆固醇合成酶的强力抑制剂,其活性是胆固醇合成酶活性的10000倍能有效降低胆固醇、甘油三脂、低密度脂蛋白、升高高密度脂蛋白,保持血液清洁,恢复血液正常流动,起到“源头控脂净化血液”的作用。);2、修复血管、养护血管(天曲中的硒是强力抗氧化剂及保肝因子,其抗氧化能力是维生素E的400倍,不仅能清除自由基、修复受损的血管内皮、增强血管壁的弹性,在一定程度上稳定和消除动脉硬化斑块)。四份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陈文栋先后四次前往医院进行彩超检查,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侧颈动脉粥样变伴左侧颈动脉软斑形成,左侧椎动脉血流速降低;2014年7月5日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侧颈动脉粥样变伴左侧软斑形成,左侧椎动脉血流速降低;2015年7月14日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侧颈动脉粥样变伴右侧软斑形成,双侧椎动脉血流速降低;2015年12月11日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侧颈动脉粥样变伴右侧软斑形成,左侧椎动脉血流速降低。对于陈文栋举示的上述证据,航健经营部均不予认可。航健经营部陈述:航健经营部并未向陈文栋发放过宣传资料也未向陈文栋进行过宣传,是陈文栋主动到航健经营部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四份彩超单中,2013年6月17日、2014年7月5日的彩超单产生在陈文栋购买涉案产品之前,2015年12月11日的彩超单产生在陈文栋退货数月以后,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文栋陈述,虽然其在本案中举示的宣传资料与其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30号、(2016)渝0107民初8587号案件中举示的宣传资料系同一份宣传资料,但陈文栋从何处取得的宣传资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宣传资料的内容。另查明,陈文栋曾于2015年12月25日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费案号为(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30号,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后,因该案被告俞中考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作出(2016)渝05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于宣传资料的发放问题,俞中考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陈文栋的主张,结合陈文栋的举证能力以及案件其他事实,一审认定宣传资料为俞中考经营的食品经营部所发放并无不当”。2016年5月13日,陈文栋再次以俞中考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渝0107民初8587号,在该案中证人杨萍陈述:我自2013年12月份左右跳槽到航健经营部处工作,2014年11月左右,陈文栋要买产品,我告知了陈文栋已经没有在渝翔工作了,现在在航健工作,但是航健有之前渝翔的产品,陈文栋找我购买了45600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为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航健经营部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是认定航健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证据来看,陈文栋是从案外人俞中考经营的保健品经营部处获得的宣传资料,而并非航健经营部向陈文栋发放的宣传资料,陈文栋未举示证据证明航健经营部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就涉案产品的功效进行过不实宣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凡是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机构均统一采用陈文栋举示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结合证人杨萍的陈述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文栋认为航健经营部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对于陈文栋要求航健经营部退还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文栋主张的5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陈文栋举示的彩超检查报告单虽然显示陈文栋存在双侧颈动脉粥样变伴右侧软斑、双侧椎动脉血流速降低的症状,但陈文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病症与其服用涉案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陈文栋要求航健经营部给予5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文栋要求航健经营部赔偿其因开具错误收据导致的1974元诉讼费损失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栋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陈文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为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文栋曾因本案案涉产品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以俞中考为被告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终审的(2016)渝05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产品的宣传资料系俞中考经营的食品经营部向陈文栋发放。对于陈文栋上诉称本案的宣传资料系从航健经营部取得,在航健经营部否认给陈文栋发放过宣传资料的情况下,陈文栋应举证予以证实。而陈文栋于本案一审中陈述其举示的宣传资料与(2015)九法民初字第18330号和(2016)渝05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宣传资料系同一张,在该宣传资料已经被前案采信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文栋本案据以起诉的的证据之一宣传资料系从俞中考处取得,并非航健经营部向其发放。因陈文栋未举证证明航健经营部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就涉案产品的功效向其进行过不实宣传,也未举证证明凡是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机构均统一采用其举示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故陈文栋诉称航健经营部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其诉请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同时,陈文栋未举证证明其病症与其服用涉案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陈文栋要求航健经营部给予5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文栋要求航健经营部赔偿其因开具错误收据导致的1974元诉讼费损失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陈文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