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刘佳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钱黎明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022号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江边综合原料厂(新港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6103N。法定代表人:周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东林,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7号附8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00112600361847。经营者:王孝云,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佳,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龙,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钱黎明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黎明,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徐志强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装卸公司)与被告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立兴建材)、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钱黎明港口作业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受案并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立兴建材经营者王孝云下落不明,本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对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4月5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东林,被告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和欧永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兴建材的经营人王孝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装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兴建材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码头作业费用939245.51元及滞纳金300764.4元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40010元;2、被告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钱黎明对被告立兴建材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立兴建材存在码头作业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新港一码头作业协议》确定合作内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提供了码头的相应管理及服务,被告立兴建材连续拖欠原告码头费用及水电费合计939245.51元。被告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钱黎明作为立兴建材的实际经营者,对立兴建材所欠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兴建材未进行答辩。被告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钱黎明(以下无特别载明简称五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即使此前存在欠款也因被答辩人承诺扣减或依据合同抵销;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从始至终都认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进行追讨,因此根本无从知晓自己存在违约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三、超额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刘佳为一般工作人员,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经营责任;答辩人钱黎明为答辩人徐志强妻子,因帮助丈夫处理本次诉讼纠纷参与本案,其既不是工作人员,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经营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进行了如下举证:证据1、2012年的码头租用协议《关于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承包使用重庆新港公司1号码头的协议》及2013年的码头租用协议《新港一码头作业协议》,拟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作业费用和滞纳金计算标准。证据2、2012年-2014年,新港装卸公司向立兴建材出具的发票明细表及每月对账单,拟证被告对了帐,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3、水电费收据明细表及收据,拟证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9日三次向原告缴纳水电费。证据4、新港装卸公司与立兴建材往来款项明细表,拟证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259294.24元。五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予以认同。对原告所举证据4往来款项明细表中列明的支付金额表示认同,但对其中一单向第三人税务师事务所委托支付438000元的处理不予认同,认为该委托支付没有被告相应的委托依据和事由,不能作为其委托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2对账单及发票不予认同,认为对账单伪造被告刘佳的签名,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确认对账单非被告刘佳签字且发票为原告单方出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予以认同且与本案事实查明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中关于委托转移支付的单笔费用,因原告无法举证相关委托手续和证据,不能确定其接受委托转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和相对性予以了否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案依据。被告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钱黎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进行了如下举证:证据1、电费收据四张,其中原件和复印件各两张,拟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3641.6元电费的事实。证据2、原告工作人员张富宗在2016年2月29日备注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拟证原、被告双方就所欠金额进行对账,核算确定被告最终还欠原告10405.03元。证据3、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拟证原告认可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所有的费用以及其自认的减免部分金额289995.27元。证据4、五被告录制的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富宗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对于费用减免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证据5、五被告录制的与原告负责人就争议事项进行会议协商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原告工作人员张富宗是受其公司委托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事实。原告对五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五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不能反映举证人的证明对象和目的;对证据1中的二份复印件收据不予以认可,二份原件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其中28467元没有计算到欠费总额中,承认2013年3月29日14905.6元应该在水电费欠款中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五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证据1中的二份收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同,其虽对其中证据2、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作用表示异议,但因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五被告对其所举证据1中的二份电费收据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原告在对五被告所举证据1中两份电费收据原件予以认可的同时,认同其中金额为14905.60元、编号0026995的收据应当在水电费中扣减。反之对认同的金额为28467.2元、编号0026944的收据已经在对账中扣除,没有计算在欠费项目中。经核对原告举证的三份水电费缴费单据,编号0026995、金额为14905.60元的一笔存在于原告扣减对账清单中,而编号0026944、金额为28467.2元的一笔不在其扣减对账清单中。由此,可以确定,金额为14905.60元已经对账扣除,而金额为28467.2元的一笔尚未对账扣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新港装卸公司与被告立兴建材签订《关于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承包使用重庆新港公司1号码头的协议》。协议约定:新港装卸公司提供1号码头泊位,立兴建材自备浮吊船及相关作业设备,用以卸载及运输建筑沙石料;立兴建材消耗的水电按表计量,计费标准按当期价格核定,按月定时支付;立兴建材按月向新港装卸公司支付每吨2.8元港口管理规费;如需占用港区主料场堆放货物,需经新港装卸公司同意并按每吨5元收取堆存费,实行每月结算。协议期限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以立兴建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港装卸公司订立《新港一码头作业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消耗的水电按表计量,计费标准按当期价格核定,按月定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以年度最低保底作业量并平均分摊至每月为基础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用,不足保底量按保底量结算,结算单价按每吨2.8元计算,超过保底量的据实结算;2013年全年最低保底量为20万吨,平均每月1.7万吨,基本保底费用每月4.76万元;实行出门条和基本环境清扫有偿管理制度,出门条每车3元,清扫费用每月2000元;乙方安排的卸船甲方不得拒绝并按实际装卸量每吨3元计算卸船装车费,卸载量不纳入甲方保底完成量统计;计量方式采取过磅与船舶水尺相结合,过磅费以实际过磅数为准,每吨收取费用0.2元;费用采取一月一清,每月结束次月5日前,甲方将上月应缴费用向乙方解缴,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解除条件和争议处理方式、合同期满的续约条件。2013年度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或协议,但原告默认被告仍然使用码头实施装卸作业至2014年3月底。被告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将三人共有的趸船停靠于涉案新港一号码头,对外号称“宇航公司”,以被告立兴建材名义履行前述协议实施装卸作业经营,被告刘佳具体实施现场管理,被告钱黎明间断性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在两年多的协议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照协议进行逐笔装卸作业签单确认和按月结算,只是不定期的支付码头使用费和相关水电费。2014年3月底双方经口头协商终止装卸作业,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出盖有公章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书面账单,载明:“应收:1、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所有费用492975.34元;2、2014年1-3月卸船22508吨/2.8,码管费63022.4元。应收合计555997.74元。扣减:1、2014年1-2月应减费用151666元(码管费未签合同);2、2014年1-3月卸中钢河沙39522.65吨,每吨减免码管费3.50元,合计费用138329.27元。3、减免金额289995.27元。抵扣后航宇公司应付金额266002.47元。”五被告收悉前述书面账单。因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立兴建材提起诉讼,五被告认为扣减金额不完全,主动提出参加诉讼并要求进一步核对账目。为此,在2016年1月的讼诉过程中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进行交涉,双方约定由原告时任市场部负责人张富宗与五被告对账。新作出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载明:“1、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所有费用492975.34元;2、2014年1-2月应减费用151666元(码管费未签合同);3、2013年9-12月中钢在一码头卸船68776.93吨/2.8,合计费用192575.04元(此费用航宇讲是公司领导打招呼后减免每吨2.80元码管费才同意卸船);4、2014年1-2月卸中钢河沙39522.65吨,每吨减免码管费3.50元,合计费用138329.27元;5、减免金额482570.31元。”2016年2月26日,张富宗在该《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后备注:“减免费用中,第三及第四项为前期航宇公司与市场部前任口头约定,具体如何减免操作请公司按规定执行。”原告未对该附有张富宗备注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作出处置意见,双方亦未对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纠纷依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渝北区立兴建材经营部承包使用重庆新港公司1号码头的协议》和《新港一码头作业协议》由原告新港装卸公司与被告立兴建材签订,被告刘佳、陈庆龙、陈勇、徐志强及钱黎明五人实际实施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违反限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施履行,应予认定其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市场部原负责人张富宗与被告等人进行对账行为的作用,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上只有张富宗的签字,并没有新港装卸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的签字确认。张富宗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该对账单的金额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其次,就算张富宗作为新港公司现场负责人,有权利对外进行结算,也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减免债务人的债务。其仅仅是部门经理,无权代表新港公司作出权利的放弃。更何况张富宗自己也在该对账单上备注了“减免事宜,需要由公司最终确认是否同意”,由此可以确定他没有权利减免债务。五被告认为:欠款金额对账应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而非单方出具,因此本案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被告在起诉后,因张富宗为原告码头的现场管理人员,受原告指派专门负责安排被告卸船工作,与被告核对账目。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再次指派张富宗与被告进行对账,张富宗于2016年2月29日签字确认《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张富宗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核对账目,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接受公司指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在《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所作备注虽然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债务扣减的确认,但应当作为原告与被告进行共同核对账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由原告出具和被告认同,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份对账情况说明中反映的“2013年9-12月中钢在一码头卸船68776.93吨/2.8,合计费用192575.04元”与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加盖公章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记载的为中钢卸载货物的时间和数额不发生冲突,由此可以确定该笔卸船作业数额没有记载于2014年6月11日的《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中。依据2013年1月1日《新港一码头作业协议》“乙方安排的卸船甲方不得拒绝并按实际装卸量每吨3元计算卸船装车费”的约定,该批由原告安排被告卸载的货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卸船装车费。以该批卸船装车费用扣减被告应当支付的码头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排卸载的货物被告认可按每吨2.8元计费,是被告对合同约定单价变更的认可,不为法律禁止。经对2016年2月29日《2014年航宇对账情况》中数额统计,被告尚欠原告码头使用费10405.03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水电费收据编号0026944、金额为28467.2元不在扣减对账清单中的事实,可以确定五被告已经交付可用作抵扣的费用足以清偿五被告拖欠的码头使用费。前述码头使用费与水电费在同一合同约定,在同一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的抵销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重庆新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铭辉审 判 员  杨国峰人民陪审员  鄂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