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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40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也未生育子女,平时被告从来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也不给原告洗衣服做饭,从不做家务,天天让原告吃方便面,经常为家庭洗衣服做饭与原告大吵大闹。近两年原告经常与被告怄气。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吵架生气,被送到汉阴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心脏病,住院30天。因为病情严重又送往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住院看病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既不出钱,也不来护理,都是原告的胞弟张宗华一家人出钱看病,并请人来护理的原告,被告的行为着实让原告心寒,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存款,今年住院时欠下胞弟张宗华2万元钱。综上,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缺少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开支争嘴赌气,相互间缺少信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虽经亲友好友相劝,但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公正处理,请准予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熊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不准予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问题。2、原告张某某在汉阴县中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票据及住院病案资料等,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张某某申请出庭证人欧婷婷、喻小红、张宗利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情况。4、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一份汉阴县城关镇双兴村村委会关于村民张某某房产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个人财产情况。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认为欧婷婷租的店是原告兄弟��,双方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喻小红的证言认为证人前后说话反复,不能采信;对于证人张宗利的证言认为证人不认识被告熊某某,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熊某某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加以证明,仅凭村上出具的证明无法进行证实。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身份情况。对于被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熊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因病在汉阴县中医院及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后,应该相互扶持,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矛盾,同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也应该互帮互助,相互扶持,彼此关心和体谅,共同维护和睦家庭。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主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缺少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相互间缺少信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熊某某不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本着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是给双方当事人再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及的债务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