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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丛培军与苏双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军,苏双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143号原告:丛培军,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苏双振,男,5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丛培军与被告苏双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双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丛培军提供了2016年7月28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被告苏双振未作质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双振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双振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双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当中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双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培军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双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满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那日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