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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67泰州市江元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江元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镇配套区洛杨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乐有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江元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雯瑜。上诉人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江元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95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桥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四份书面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双方同意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既是约定管辖法院,又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桥联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年度采购合同》,虽然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同意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2014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6年6月14日。现江元公司是依据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桥联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且《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泰兴市人民法院即为原审原告江元公司住所地法院,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锡桥联新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