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慕艳军与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艳军,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80号原告:慕艳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和平,经理。原告慕艳军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95716.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氟石膏,每吨108元,被告按230元/吨PC32.5号水泥置换。事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氟石膏3499.06吨,被告给原告开大部分水泥票,后因被告停产,原告尚有178461.60元的水泥没有提走,另有147858.48元的货款没有置换,两笔合计295716.96元,因被告停产不能给付。故起诉,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计算有误,其为被告供应的氟石膏为3418.18吨,被告在其供应了2130吨氟石膏后,未给其开具水泥大票。故有1288.18吨氟石膏的货款被告未能给付。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被告178461.60元未提走的水泥款及未出具水泥大票的货款139123.44元,共计317585.04元。被告华峰水泥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2130吨的氟石膏,卸货地点为甲方院内指定存放处;价格为80元/吨(带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28元/吨(带增值税油票),计量以甲方检斤为主;结算方式:甲方按230元/吨PC32.5号水泥置换;运输方式为汽运(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氟石膏共计3418.18吨,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普通水泥销售大票”,被告在水泥大票上加盖了提货专用章,原告认可提走了部分水泥,现尚有775.92吨水泥未提走。另外,被告尚有1288.18吨氟石膏的货款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给付原告未提走的水泥款178461.60元及没有置换水泥的材料款139123.44元,共计317585.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称重计量单、普通水泥销售大票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向被告供应了氟石膏,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水泥大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水泥销售大票中备注的有效期,系双方对合同终止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超过有效期后,被告应退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大票上未提走的水泥款17846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共计3418.18吨的氟石膏,超过合同约定的2130吨之外的1288.18吨氟石膏的货款未能置换成水泥大票,该部分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氟石膏系在同一时期供应,故价款可参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慕艳军货款317585.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