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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龚秋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龚秋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78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主要负责人:董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根,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秋福,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南宁分行)与被告龚秋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秋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南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秋福向原告中信南宁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33.13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995.28元、滞纳金3454.73元、手续费8886.32元、杂费159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龚秋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龚秋福向中信南宁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南宁分行核准向龚秋福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随后,龚秋福将信用卡激活后进行消费使用,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15日,龚秋福尚欠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00033.13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995.28元、滞纳金3454.73元、手续费8886.32元、杂费1599元未归还。中信南宁分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秋福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龚秋福有对原告中信南宁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龚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中信南宁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秋福向中信南宁分行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信南宁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双方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龚秋福因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已在该申请表中明确应遵守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龚秋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款项,且未按规定偿还,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5日,龚秋福透支欠款本金200033.13元、利息4995.28元、滞纳金3454.73元、手续费8886.32元、杂费1599元。中信南宁分行按约定要求龚秋福偿还透支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秋福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33.13元;二、被告龚秋福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杂费(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995.28元、滞纳金3454.73元、手续费8886.32元、杂费159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33.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7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龚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产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